廣東省民政廳關于印發《廣東省社區社會組織分類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粵民規字〔2022〕2號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關單位:
《廣東省社區社會組織分類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我廳反映。
廣東省民政廳
2022年5月26日
廣東省社區社會組織分類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區社會組織管理,促進社區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充分發揮社區社會組織服務社區群眾、培育社區文化、參與社區治理、促進社區和諧的重要作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區社會組織,是指由本社區為主的居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愿發起,以社區為主要活動區域,以服務社區居民、滿足社區需求、推動社區發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下列情況不列入社區社會組織范圍:
(一)社區居(村)委會及其工作機構;
(二)不具備組織形式或以營利為目的組織;
(三)業主委員會。
第三條 社區社會組織在街道(鄉鎮)黨(工)委和城鄉社區黨組織的領導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遵循自愿、公開、透明、誠信原則。
鼓勵社區黨員擔任社區社會組織負責人,把符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工作人員培養發展為黨員。
第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社區社會組織在基層治理中的作用,大力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五條 社區社會組織可以按照社會團體或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形式登記成立。達不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可以以社、站、隊、中心、組等作為組織形式按規定進行備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支持經備案的社區社會組織依法參與政府購買服務,在辦公場所、活動經費、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是轄區內社區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符合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對依法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的日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三)指導社區社會組織黨的建設工作;
(四)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未達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進行備案管理;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轄區內未達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進行備案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轄區內經備案的社區社會組織的日常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二)負責對轄區內經備案的社區社會組織開展黨的建設工作;
(三)負責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對未達到備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進行管理;
(四)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城鄉社區黨組織應當指導轄區內未達到備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開展黨的建設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導轄區內未達到備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按照國家法律法規開展活動。
第九條 社區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登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登記為社會團體的社區社會組織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社區(村)名稱+業務領域+社會團體組織形式”組成;登記為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社區社會組織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社區(村)名稱+字號+業務領域+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組織形式”組成。
第十條 社區社會組織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備案:
(一)社會團體:由3個及以上自然人或2個及以上法人單位發起;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由2個及以上自然人或1個及以上法人單位舉辦;
(二)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其中社會團體會員總數不少于10個,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從業人員(含兼職人員)不少于2人;
(三)有規范的名稱;
(四)有相對固定的活動場所;
(五)有明確的宗旨和業務范圍;
(六)有規范的章程;
(七)有明確的負責人和固定的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 未達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的備案管理工作規程,由省民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居(村)民委員會對未達到備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應建立工作臺帳,記錄社區社會組織的負責人、成員名冊、業務范圍、活動場所、重大活動等事項。
第三章 內部治理
第十三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實行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自主運作。
第十四條 依法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以章程為核心的法人治理結構,制定和完善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社區社會組織應當依據章程建立和完善負責人選舉制度、民主議事制度、民主監督制度等,制定和修改章程、選舉和罷免負責人等重要事項應當按章程辦理。
第十六條 未達到備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應當結合組織規模、業務范圍、成員構成和服務對象等實際情況,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運行機制。
第十七條 社區社會組織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四章 運行管理
第十八條 社區社會組織的財產來源應當合法,并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
社區社會組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十九條 社區社會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社區社會組織,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活動。
社區社會組織可以在社區內部開展群眾互助互濟活動。
第二十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結合社區需求,合理設計服務項目,優化實施流程,廣泛動員社區內外資源和志愿者參與,因地制宜,打造特色社區服務品牌。
第二十一條 社區社會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所接受的捐贈、資助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確需變更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資助人同意。
第二十二條 社區社會組織收取服務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服務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服務活動應當確保活動場所、相關設施設備等符合安全要求,預防和消除各類安全隱患。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社區社會組織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為社區社會組織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經依法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六條 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支持符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相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區社會組織開展社區居家養老、社區嬰幼兒照護、社區康復、就業援助、體育健身、社區文化、應急救援以及其他便民利民等服務,提供和開發就業崗位,促進社區服務業發展。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根據部門職責可定期組織社區社會組織開展技能培訓,提高社區社會組織專業能力,為社區群眾提供高質量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城鄉社區服務設施,建立社區社會組織綜合服務平臺,在辦公場所、設施設備、組織運作、活動經費、人才培養等方面對社區社會組織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支持在街道(鄉鎮)、社區(村)層面發起設立社區社會組織聯合會、社區社會組織服務中心等樞紐型社會組織,發揮管理服務協調作用,規范社區社會組織行為,提供資源支持、承接項目、人員培訓等服務,為未達到登記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提供項目指導、財務代管等服務。
第三十條 鼓勵設立支持社區發展的基金會,整合社會多元資源,資助和扶持社區社會組織發展。
鼓勵依法登記的各級慈善會、基金會通過設立社區基金等方式,為其所在地的社區社會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財務管理等服務。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社區社會組織提供場地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企業、基金會、公民個人和其他組織向社區社會組織提供捐贈和資助。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應當建立健全權責明確、發展有序、服務高效、監管規范的社區社會組織服務管理體制。
街道(鄉鎮)、社區(村)應當建立健全社區社會組織與社區、社會工作者、社區志愿者、社會慈善資源聯動機制,促進信息共享、資源互助、優勢互補。
第三十三條 對在社區社會組織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通報表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各自職責,對社區社會組織及其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政府職能部門依法對社區社會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依法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實行年度報告制度,年度報告內容可以予以簡化。
實行備案管理的社區社會組織應當在每年12月份,將本年度工作總結和下一年度工作計劃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實行備案管理的社區社會組織納入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開社區社會組織備案管理及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社區社會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社區社會組織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鼓勵公眾、媒體對社區社會組織進行監督,發揮輿論和社會監督作用。
第三十九條 民政、財政、審計、發展改革、外事、公安、司法、市場監督管理、知識產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文化旅游、應急管理、體育等政府職能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區社會組織,不包括基金會。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廣東省政府社會組織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6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